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解读中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9月9日,中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与加拿大国贸部长埃德•法斯特在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今天就《协定》的主要内容和意义进行了解读。
一、《协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该负责人表示,《协定》涵盖了常规投资保护协定包括的主要内容和要素,共包括35条和6个附加条款,囊括了国际投资协定通常包含的所有重要内容,是中国迄今为止缔结的内容最为广泛的一个双边投资协定。除了包括投资定义、适用范围、最低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征收、转移、代位、税收、争议解决、一般例外等条款外,《协定》还对税收和金融审慎例外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在目前中国对外商签的投资协定中尚属首次,反映了国际投资协定的新发展和新趋势。
正文部分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定义条款,对投资、投资者、涵盖投资、收益、措施、现存措施、金融服务、企业、保密信息、争端投资者、争端缔约方、争端方、仲裁庭、领土等概念进行了定义。
第二部分规定了实体规则,具体包括:范围和适用、投资促进和准入、最低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例外、业绩要求、征收、损失补偿、转移、代位、税收、缔约双方之间争端、拒绝授予利益,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透明度等条款。
关于国民待遇条款,《协定》参照《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区协定》投资章节的表述,对现存不符措施仅作了概括性描述,未涉及准入前国民待遇准入要求,也没有规定不符措施的负面清单。
关于金融审慎例外,《协定》明确规定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仲裁庭不享有裁决金融审慎措施合法性的管辖权,而是将是否构成金融审慎例外交由缔约双方之间的专设仲裁庭处理。
关于税收,《协定》中就税收专门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在《协定》与对方对外缔结的税收协定存在冲突时,税收协定优先适用;二是规定对于税收措施的实体约束仅限于《协定》征收条款规定;三是强化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在税收问题上的发言权,对投资者就税收措施提出的质疑,应首先交由双方税务部门磋商,如双方税务部门共同认定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则投资者不得提起国际仲裁;四是仅在双方税务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投资者方可提请国际仲裁。
第三部分规定了程序规则,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的诉请、诉请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诉请提请仲裁、同意仲裁、仲裁员、仲裁员任命的同意、仲裁程序的合并、审理和文件的公众参与、非争端方陈述、准据法、临时保护措施和最终裁决、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等条款。
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对于中国而言,《协定》规定在投资者就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前,应首先通过东道国的行政复议程序解决。
第四部分包括四个条款,分别为一般例外、排除、生效与终止。其中,“一般例外”条款规定了文化产业相关措施的例外、根本安全利益例外、竞争执法信息披露例外等内容。关于《协定》的有效期,《协定》规定为15年。
附录部分针对不符措施的保留、征收、转移和汇兑手续、诉请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争端解决排除的具体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二、《协定》的签署有何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指出,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自1994年就启动了,历经18年共22轮正式谈判和数轮非正式磋商,最终双方就一系列核心条款达成共识,这一结果来之不易。《协定》的签署,对于进一步促进中加两国企业双向投资,深化中加经贸合作,加快推进中加战略伙伴关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必将对中加经贸关系发展产生深远、积极的影响。
中加经济互补性很强,深化中加经贸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根本利益,也是全面推进中加战略伙伴关系的必然要求。我们愿以《协定》的签署为契机,与加方一道,做好与《协定》实施相关工作,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花大力气促进双方双向投资,将中加经贸合作提升到新水平,为中加战略伙伴关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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