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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

  近日,我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日前,该撤回已正式生效。至此,我《合同法》与《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

  《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也是迄今最成功的国际贸易统一法之一,于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正式通过,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向联合国递交了对《公约》的核准书。《公约》对消除国际贸易法律障碍、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根据该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证明,不受形式方面的限制。同时,《公约》也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即声明不受该条约束。鉴于当时我国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与《公约》第十一条不一致,因此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阿根廷、智利、匈牙利、立陶宛、俄罗斯等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也对该条提出了保留。

  1999年,我国公布了《合同法》,同时废止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不作要求,合同可以以各种方式成立,该规定已与《公约》第十一条的内容一致。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次建议撤回相关声明,《公约》也允许撤回声明。经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我国政府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及《公约》的相关规定,撤回了对《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规定所作的声明。

  本次撤回声明有效解决了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冲突,使两者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可以避免外贸经营者和其他国家产生我国“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不平等”的误解,为我国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减少了法律障碍,有利于我国积极融入国际社会,充分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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